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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安乐死"及其法律地位 (转载) 
发信站: 听涛站 (Mon Oct 30 23:01:53 2000), 转信

"安乐死"及其法律地位 

  

   由于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成就印象太深刻了,以致于人们相信:万能 

的医学科学能够在任何情况下将死亡逆转,从死神手里夺回人的生命。于是,不惜一切代 

价地避免死亡似乎成了现代医学的目的之一,成了医务人员的主要责任之一。 

  然而,不幸的是,人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不管投入多少资源来设法推延死亡和 

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 

而遭受着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全世界每年大约有五千万人走 

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 

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 

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要求安乐死)占到30% 

以上。经验资料研究表明,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在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 

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常常可见诸于报端),另一方面,在对无 

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方式已经进行以久 。 

  

  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后果,人们的意见很不一致。自20世纪30年代始,西方一些国家开 

始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讨论。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有习惯法、判例法、成文法等。实行习惯法 

的国家传统上受禁止杀人和自杀的禁律支配。判例法来自法院评价患者要求实施安乐死的 

决定。成文法运动开始于30年代的英国。 

  

  1936年英国上院曾审议过英国安乐死协会递交的立法建议,但此立法建议未获通过 

。1969年英国提出了自愿安乐死法案,但法案也未获通过。 

  

  1939年1月25日美国安乐死协会起草了立法建议并递交纽约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的议 

会。这些建议均遭否决。自1969年以后,在美国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递交22州立 

法机构审议。美国的法律并无有关安乐死的条款。根据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美国宪法 

中未作出规定,亦未予以禁止的,留予各州由其公民决定"。 1994年11月在美国俄勒冈州 

的一次全民公决中,通过了一项议案。这项议案使得安乐死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不是非法的 

。在近年来在美国,有时在按照有关的法律对安乐死指控"谋杀"的情况下,有的陪审团在 

实践上而不是在理论上,给予"仁慈杀人"以同情和宽大的处理。这种判例无疑对美国的安 

乐死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 

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这样 

,在日本通过法院对刑法所规定的"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难行为"的司法解释,给安乐死以有 

条件的法律认可。1962年12月22日(昭和37年)在名古屋高等法院对一例安乐死案件的判 

决中,指出了在日本合法的安乐死的要件。该例判决认为:安乐死行为为了阻却违法性, 

需要具有6个要件。 这一判例更加明确地承认了有条件的安乐死的合法性。法院的判决逐 

步形成了日本的安乐死判例法。日本可以说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 

国家。但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 

  

  1973年荷兰一位名叫Geertruida Postma的医生对其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医生被法院 

认定谋杀,但宣判监禁一周缓行1年,这实际上是判她无罪。就此判决,法官作了特别的 

情况说明:必须在规定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 1993年,荷兰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议案, 

明确承认如果医生遵循了可证明安乐死合理的三个条件,并且通知了验尸官,那么他们可 

被免于起诉。 

  

  1995年6月16日澳洲北部领土议会通过了1995年第12号法律:"临终患者权利法案"( 

The Right of the Terminally Ill Act)。根据这一法律,允许开业医生按照一定的准 

则结束患者的生命。该法于1996年7月1日起在澳洲北部领土生效实施。这是世界上迄今为 

止的第一部安乐死立法。1996年9月22日,在澳洲北部城市达尔文澳大利亚医生菲利普· 

尼切克帮助66岁的建筑工人鲍勃·邓特平静地走完了生命的最后里程:在注射了一支致命 

的戊巴比妥纳药液后,这位受前列腺癌折磨整整5年之久的患者终于在妻子和医生的注视 

下,安祥地合上了双眼,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名依据安乐死法离开人世的患者。(但是, 

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推翻了北方领土的安乐死法案。) 

  

  本世纪以来,在欧洲的几个国家里,法律改革使以刑法为中心的安乐死法律判决有了 

转变。在瑞士和德国,经过修改的刑法,安乐死不被判作谋杀,也不按照谋杀处罚。在挪 

威的刑法中,将"仁慈杀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行处理。在前苏联和波兰的刑法中,对安乐 

死作出医学特殊的规定,以同情受害人以及应受害人要求为动机的杀人,是减轻处罚的理 

由。 

  

  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争论也较大。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 

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类。否定说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 

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由 

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 

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我国目前尚没有安乐死的成文 

法,根据现行的《刑法》解释,安乐死属于违法行为。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第一 

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的艰难诉讼。 

  

案例3 

  

  陕西汉中的夏素文自1984年以来便患有肝硬化腹水症。1986年6月23日,因病情恶化 

,神志不清,被子女送进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其子在确认母亲没救之后,为避 

免母亲的痛苦,要求医生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在其子女的再三恳求下,并表示一切后果 

均由自己承担,医生终于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并为夏素文开了"复方冬眠灵100毫克、肌注 

"的处方。夏素文于1986年6月29日凌晨死亡。 

  

  1986年7月,夏素文的另外两个女儿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惩办杀害其母的凶手。 

案发后,汉中市公安局于1986年7月3日立案侦察,1987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予以逮捕。 

1988年9月23日,汉中人民法院决定解除羁押,取保候审。1990年3月15日至17日,汉中市 

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三天公开审理。1991年5月7日,法院在认定冬眠灵并非死者死 

亡的直接原因,只是促进了死亡的基本事实之后,对全国首例夏素文安乐死案例作出一审 

判决:两名被告的行为属于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构成犯罪。1992年6月25日,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依法宣告两被 

告人无罪 。不过,这一无罪判决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然是违法的,只 

是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没有构成犯罪。 

  

  尽管汉中案例首开承认安乐死的判例,但各界对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条件,仍无 

一致定论。随着研究的深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日渐高涨。有些学者对一些城市的 

民意调查结果显示,赞成安乐死的比例很高。八届人大二次、三次和四次会议上,都有代 

表联名提案,要求结合国情,尽快进行安乐死立法。 

  

  如何规范和控制安乐死的实施,以杜绝目前安乐死实施中的混乱和滥用,一部有关安 

乐死的法律是很有必要的。不过,安乐死问题是属于"真理再向前走一步就是谬误"的典型 

情况。由于一些诸如"权利"、"义务"等的关键术语模糊性和歧义性,某一种概括性的解决 

办法总是充满被由于滥用的危险。法律或政策具有强大的象征价值和强迫代价,这使得从 

某行动是道德上正确的(或错误的)推出应该制定一项法律或政策来鼓励(或禁止)它, 

往往变得不可靠。于是,对于个案的分析和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鉴于这样的 

情况,我认为关于安乐死的一个适当的政策应当是向荷兰那样肯定安乐死的非法性,但是 

承认满足了一定条件的安乐死可以阻却其违法性。 

  

  根据荷兰的刑法,安乐死并没有合法化,但是,根据荷兰国家公诉人与荷兰皇家医学 

会之间的一项协议,如果依照一定的准则行动,那么参与了协助自杀或安乐死的医生将不 

被起诉为谋杀(这个准则的已经部分地体现在其他国家的另外一些完全合法化的提案中) 

。认识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我们这么做是为了肯定,作为一个社会,一般地说我们谴责 

结束一个患者的生命而且并不认为使一个患者的生命在一个医生手里结束是一件正确的事 

情。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否认在例外的病例中的干预是适当的。不过,这种出于绝望的干预 

行动应当是在所有其他的基本的治疗:所有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心理治疗、精神关怀等 

等努力都被尝试过之后的行动,而不仅仅是简单地因为一个患者的抑郁、厌倦了生活、怕 

成为他人的负担或生活不能自理而被轻易地实施。这样的政策将承认,以安乐死而结束生 

命是一个非常的和重大的事件,因而必须由安乐死实施者担负起提供对该患者实施安乐死 

的伦理学理由的责任。如果承认医生有将安乐死实践变为常规的医疗干预的合法权利,就 

会使医生不需要有一个公众可接受的理由而实施安乐死。如果号召医生这么做,那么结束 

患者生命的医生就不再承受不得不去证明其行动的正当性的负担,而只是简单地证明他们 

的行动是按照法律批准的程序所进行的就可以了,这将极具导致滥用的危险。 

  

  当然,安乐死的立法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和慎重的问题,目前有关部门对安乐死的概 

念、伦理原则以及与安乐死立法相关的一系列伦理学依据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还 

是很不够的,而且我国的医疗卫生法制尚很不健全,所以我国著名的生命伦理学家邱仁宗 

先生认为,"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 。如果匆忙立法,被滥用的可能性很大。特别是由 

于历史的原因,法律并没有对故意杀人与安乐死(主动安乐死)加以区分,因为这个动机 

从未被认作是犯罪的因素之一。所以现代社会的法律应该针对新的问题进行积极地研究和 

论证,以期尽快达成共识,以规范和控制我国的安乐死实践,防止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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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狐冲一颗心怦怦乱跳,手心发热,喃喃的道:“根本无招,
            如何可破?根本无招,如何可破?”斗然之间,眼前出现了一个生   
            平从所未见、连做梦也想不到的新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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