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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snow (青春无悔), 信区: other
标  题: 知识产权协定(5)
发信站: 听涛站 (Tue Apr  3 02:31:00 2001), 转信

(五)商标的最低保护标准
    1.商标的概念及目的商标是区别一工商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不同于其他企业的标记。
这类标记是由一个或多个特殊的单词、字母、名称、数码、数字符号和颜色混合而成的
。某一商标标记也可能是上述几个因素联合组成。既然商标的基本目的是区别,因而多
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商标必须有两个目的:一是帮助商标所有人通过鼓励对其
名牌的信任促销其产品;二是帮助消费者在几种可能中作出选择,以鼓励商标所有人维
护或改善该商标代表的产品质量。
    2.商标保护的注册条件、要求及义务
    商标注册的识别性与视觉感知要求:协定对商标的获得提出了“注册条件”要求。
即世贸组织成员对其成员的商标提供保护必须以其成员国或地区的国民对其商品或服务
提出“注册申请”为获得商标的前提条件,没有采取一些国家所采取的“使用在先”原
则(即以是否“使用”某一标记作为获得商标的条件)。
    鉴于仍有少量的国家并没有实行以申请注册为获得商标权的制度,《知识产权协定
》规定不能以实行注册条件获得商标权为理由,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
册,但这些理由要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中的规定。3.授予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
范围和限制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商标所有权人“应当享有独占权,以防止第三方未
经其授权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已获商标注册的标
记并使公众造成混淆”。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世贸组织突出强调了商标所有权人有
权制止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以避免造成混淆。这突出了世贸组织成
员国之间因商品和服务交换扩大而带来的商标保护问题。
    世贸组织对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上述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即商标所有权人在行使
上述权利时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获得权利可
能性。协定没有规定“在先权”包括哪些权利。一般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
利:(l)已获保护的商号权;(2)已获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
4)已获保护的原产地地理标志名称权;(5)姓名权;(6)肖像权等。
    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商标保护国内法律及国际和地区性公约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世
贸组织要求各成员的国内立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
的标记,并拒绝这种标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已获得注册,则应当予以撤销。对应特
别保护的驰名商标,不论是已注册的,还是未注册的,都应加以保护。
    5.商标权的例外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世贸组织成员可以对授予商标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
种规定考虑了商标所有权人与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即可。
    6.商标保护期限及续展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注册商标保护期应不少于7年,而续展次数应为无限。即商
标所有权人有权无条件地续展。这样在事实上使商标权的保护期与版权、专利权极不相
同。版权与专利权的保护期是法定的有效限期,一般在有限的时间期满后便不再享受保
护,即便进人公共领域,任何人均可免费使用而不构成侵权。
    7.关于使用的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如果以使用维持商标注册,只有在连续3年的期限内没有使用
,才可以取消该项注册。但是,如果商标所有权人有正当理由说明其不使用是合理的,
则不能取消其注册。此处“正当理由”主要指“出现不为商标所有权人意愿所控制的情
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一般认为应包括:(1)不可抗力;(2)政府禁令;(
3)政府性的其他要求等可认为是属于不使用的“ 当理由”。
    在关于使用的要求中,协定认为商标所有权的使用应是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
如果商标所有权人本身没有使用,却授权他人在使用该商标,则这种出于所有权人实际
控制的使用仍应认为是商标所有权人在使用该商标,不能认为此注册商标的使用中断了
。这一规定为商标所有权的使用提供了良好的环境,有利于维持商标专有权。
    8.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共同使用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商标的许可与转让作出了与版权不相同的处理。考虑到版
权转让许可方式的多样性及各国法律的差异太大,在协定中没有对版权的许可与转让作
出具体规定。但是,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在经贸实践中极为普遍,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
最重要的手段。针对一些国家在商标转让中要求连同企业的业务一起转让的规定,协定
对商标的许可使用与转让加以规犯。
    (l)各成员可以对商标许可使用与转让合同依国内立法自行确定条件。
    (2)不能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
    (3)在商标转让中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的业务同时转移。
即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选择将注册商标所属的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转让给
他人使用。
    此外,在协定第20条中还提到了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特殊要求不能够对商标的使
用构成不合理的阻碍。并指出这种“特殊要求”主要指:(1)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
2)以特殊形式使用;(3)以不利于该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
服务相区别的方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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